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懲罰被告之規定,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
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
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就實施懲罰之種類等事項
予以規範。另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購買」包括本人或親友購買物品之情形
。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
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
、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對於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
情狀,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懲罰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
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就實施懲罰之種類等事
項予以規範。另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購買」包括本人或親友購買物品之情
形。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
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
、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對於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
情狀,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