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獎勵被告之方法,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
理,惟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配合不同獎勵事由,宜採用不同獎勵方法,其中公開表揚及發給獎狀
,屬精神上之獎勵;增加接見次數,屬處遇上之獎勵;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屬物質上之獎勵,期能藉由不同獎勵方法之靈活運用,達到獎勵之目的及效果。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獎勵基準與前項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程序等事項授權由法
務部以辦法定之,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獎勵被告之方法,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辦理,惟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配合不同獎勵事由,宜採用不同獎勵方法,其中公開表揚及發給獎狀
,屬精神上之獎勵;增加接見次數,屬處遇上之獎勵;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屬物質上之獎勵,期能藉由不同獎勵方法之靈活運用,達到獎勵之目的及效果。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獎勵基準與前項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程序等事項授權由法
務部以辦法定之,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