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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7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並明
    定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並明
    定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