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
為被告拒絕收受時之處理方式,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應退回及無法退回另為處理之規定。因送入之金錢及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
產權,宜增訂公告程序,以資周延。為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
爰增訂第一項。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
品,宜給予看守所毀棄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
為被告拒絕收受時之處理方式,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應退回及無法退回另為處理之規定。因送入之金錢及物品涉及送入者之
財產權,宜增訂公告程序,以資周延。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
除,爰增訂第一項。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
品,宜給予看守所毀棄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