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
許可財物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有加以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另為配合原條
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為考量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錢需求、維護房舍之整潔衛生及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
於第一項明定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
之財物。另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看守所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以避免產生強凌弱、作為不法交易或因物品
堆積而危害衛生健康等情形。另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等財物之檢查,
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
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
許可財物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有加以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另為配合現行
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為考量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錢需求、維護房舍之整潔衛生及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
於第一項明定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
之財物。另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看守所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以避免產生強凌弱、作為不法交易或因物品
堆積而危害衛生健康等情形。另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等財物之檢查,
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
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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