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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攜帶或由外界送入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應予檢查,原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並有應為保管之規定。因兩者實際執
    行程序雷同,爰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之。另有關被告交由看守所代為保管財物之使
    用限制規定,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
    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但書規定。至於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有關發給收據
    規定,將於第五項授權辦法中規定之,併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十一條前段僅謂「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
    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以資周
    延。至於原條文第三十一條後段所定,物品具有危險之虞者,本應視其性質依法
    處理,無庸陳報監督機關核辦,爰併予刪除。
四、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如有損失,當視個案情形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無
    需另為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
五、為保障被告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代為保管金錢
    之處理方式。
六、有關看守所將交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被告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準用受刑
    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被告權益,爰增訂第四
    項,以資周延。
七、第五項明定有關被告金錢、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
    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攜帶或由外界送入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應予檢查,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並有應為保管之規定。因兩者實際
    執行程序雷同,爰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之。另有關被告交由看守所代為保管財物之
    使用限制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但書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有關發
    給收據規定,將於第五項授權辦法中規定之,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前段僅謂「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
    ,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以資
    周延。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後段所定,物品具有危險之虞者,本應視其性質
    依法處理,無庸陳報監督機關核辦,爰併予刪除。
四、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如有損失,當視個案情形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無
    需另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
五、為保障被告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代為保管金錢
    之處理方式。
六、有關看守所將交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被告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準用受刑
    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被告權益,爰增訂第四
    項,以資周延。
七、第五項明定有關被告金錢、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
    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