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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權益,明定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
    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賦予看守所就被告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
    之通信費用,原則上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被告自行支付,
    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權益,明定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
    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賦予看守所就被告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
    之通信費用,原則上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被告自行支付,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