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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
    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爰參照解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
    人員檢查被告書信之方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
    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及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於第二項明
    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看守
    所人員不包括協助監所事務之收容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被
    告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看守所仍在調查釐清事實
      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
      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為使看守所瞭解其於受懲罰期間(含移
      入違規舍期間)之悛悔情形及身心狀況,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告於羈押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被告羈押期
      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爰為免被告於此期間乘機脫逃,妨
      礙追訴或審判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通信為被告與外界溝通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
      亦可能與通信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
      所秩序及安全,為免被告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幫派及地方角
      頭分子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看守所甚或其他矯正機關
      安全或秩序之維持,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
      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爰看守所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看守所得閱讀
      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被告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
      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被告之文書;或被告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
      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
      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被告與其委任律師或公務
      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看守所
      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
      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
      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
      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四、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九
    條各款事由,並考量實務上之需要,於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看守
    所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於閱讀被告書信內
    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就被告寄發或收受之
    書信內容,而為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六、為規範看守所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被告於出所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
    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未決拘禁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
    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未決拘禁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
    立法例,爰於第六項規定,就被告發送文件,屬文稿性質者之管理,準用本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增訂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檢查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
    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爰參照解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
    人員檢查被告書信之方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監獄未斟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一律閱讀書信
    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及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於第二項明
    定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上開看守
    所人員不包括協助監所事務之收容人)。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被
    告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看守所仍在調查釐清事實
      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
      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為使看守所瞭解其於受懲罰期間(含移
      入違規舍期間)之悛悔情形及身心狀況,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告於羈押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被告羈押期
      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爰為免被告於此期間乘機脫逃,妨
      礙追訴或審判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通信為被告與外界溝通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
      亦可能與通信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
      所秩序及安全,為免被告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幫派及地方角
      頭分子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看守所甚或其他矯正機關
      安全或秩序之維持,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
      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爰看守所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看守所得閱讀
      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被告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
      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被告之文書;或被告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
      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
      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被告與其委任律師或公務
      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看守所
      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
      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
      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
      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四、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九
    條各款事由,並考量實務上之需要,於第三項明定刪除書信之要件,俾供各看守
    所據以執行。
五、參照現行刪除書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於閱讀被告書信內
    容後,如認書信內容符合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就被告寄發或收受之
    書信內容,而為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六、為規範看守所刪除書信之處理方式,併予明定被告於出所前死亡時,有關通知繼
    承人領回書信影本或歸屬國庫之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七、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參考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未決拘禁人申請將其製作之文書圖畫(書信除
    外)交付他人者,刑事設施長官得採行準同未決拘禁人發信之檢查及其他措施等
    立法例,爰於第六項規定,就被告發送文件,屬文稿性質者之管理,準用本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八、增訂第七項明定發信郵資之負擔,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