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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除被告接見其律師及辯護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四號解釋意旨,監看而不與聞外,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
    律援助,及律師、辯護人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
    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對被告接見其律師、辯護人,
    無論所涉程序種類為何,亦應秉持上揭「監看而不與聞」原則,除有事實上困難
    外,亦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
    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
    之機制,爰為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
    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
    不閱覽」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二項(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
    書信,適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
    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
    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
    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所接見被告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之限制,亦
    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
    不法情事之必要,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被告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
    三項準用條文移列為第四項。
六、另為保障被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
    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
    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除被告接見其律師及辯護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四號解釋意旨,監看而不與聞外,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
    律援助,及律師、辯護人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
    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對被告接見其律師、辯護人,
    無論所涉程序種類為何,亦應秉持上揭「監看而不與聞」原則,除有事實上困難
    外,亦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
    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
    之機制,爰為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
    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
    不閱覽」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二項(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
    書信,適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
    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
    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
    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所接見被告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之限制,亦
    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
    不法情事之必要,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被告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三項準用條文移列為第四項。
六、另為保障被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
    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
    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之意旨,為維持押所秩序及羈押目的之必要,於受
    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不符,爰明定第一項。
三、另為維持押所秩序及安全之必要,看守所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
    資料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
    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關於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四號解釋,應由法院決定並應有相對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
    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為具體明確之規範
    。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等事宜,涉
    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問題,因非屬本法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
    間管理關係之範疇,故相關限制之機制,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以明示若有涉及限
    制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等關於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之規定。
五、第二項所稱之「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虞之物品,例如:針
    、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不勝枚舉,與刑
    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
六、本條新增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係規定看守所辦理一般人請求接見之方式,惟
    辯護人接見被告時仍有辨明身分及陳明關係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該條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