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除被告接見其律師及辯護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四號解釋意旨,監看而不與聞外,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
律援助,及律師、辯護人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
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對被告接見其律師、辯護人,
無論所涉程序種類為何,亦應秉持上揭「監看而不與聞」原則,除有事實上困難
外,亦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
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
之機制,爰為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
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
不閱覽」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二項(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
書信,適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
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
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
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所接見被告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之限制,亦
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
不法情事之必要,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被告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
三項準用條文移列為第四項。
六、另為保障被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
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
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除被告接見其律師及辯護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四號解釋意旨,監看而不與聞外,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
律援助,及律師、辯護人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
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對被告接見其律師、辯護人,
無論所涉程序種類為何,亦應秉持上揭「監看而不與聞」原則,除有事實上困難
外,亦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
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限制
之機制,爰為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
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
不閱覽」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二項(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
書信,適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
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
酒、現金、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
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所接見被告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之限制,亦
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及防範
不法情事之必要,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被告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三項準用條文移列為第四項。
六、另為保障被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被告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收容
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
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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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之意旨,為維持押所秩序及羈押目的之必要,於受
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不符,爰明定第一項。
三、另為維持押所秩序及安全之必要,看守所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
資料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
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關於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
四號解釋,應由法院決定並應有相對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
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為具體明確之規範
。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等事宜,涉
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問題,因非屬本法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
間管理關係之範疇,故相關限制之機制,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以明示若有涉及限
制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等關於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之規定。
五、第二項所稱之「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虞之物品,例如:針
、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不勝枚舉,與刑
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
六、本條新增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係規定看守所辦理一般人請求接見之方式,惟
辯護人接見被告時仍有辨明身分及陳明關係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該條項
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