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被告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被告
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看守所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
或請求接見者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
等),以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被告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視訊及其
他通訊方式,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通訊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
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支應所需費用,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通訊費用之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收費或其他通訊方式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
法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被告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被告
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看守所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
或請求接見者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
等),以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被告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視訊及其
他通訊方式,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通訊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
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支應所需費用,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通訊費用之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收費或其他通訊方式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
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