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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5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合併為第一項,明定被告戒護外醫之要件及程序。
三、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職權或
    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
    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通知被告辯護人之規定,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被告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
    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六、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仍在看守所監管之下,應視為在所羈押,爰為第
    五項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合併為第一項,明定被告戒護外醫之要件及程序。
三、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職權或
    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
    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通知被告三辯護人之規定,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被告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
    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六、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仍在看守所監管之下,應視為在所羈押,爰為第
    五項之規定。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看守所現有醫療設備,因受限制,對於罹重病之被告,於看守所內未能作適當之治療
時,自應准其在外予以適當之治療,惟發生緊急情形時,特明文規定得先將被告護送
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以重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