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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5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請求自費延醫,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辦
    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
    「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
    牙醫的診療。」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被告得請求自費延醫。
三、為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因看守所醫療設施不足,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
    自費延醫診治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四、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有前項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
    治情形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
    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爰為第三項規定
    。
五、第四項明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請求自費延醫,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
    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
    條「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
    或牙醫的診療。」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被告得請求自費延醫。
三、為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因看守所醫療設施不足,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
    自費延醫診治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四、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有前項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
    治情形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
    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爰為第三項規定
    。
五、第四項明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