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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5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
    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身分就醫。又本條所稱在所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在所之子女為限,附此
    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停
    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
    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被告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此為看守所代
    墊之公法上債權,自得由其行使抵銷權,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本項第
    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
    (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
    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被告或其在所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有經濟困
    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
    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身分就醫。又本條所稱在所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在所之子女為限,附此
    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停
    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及
    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被告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此為看守所代
    墊之公法上債權,自得由其行使抵銷權,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本項第
    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
    (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
    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被告或其在所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有經濟困
    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