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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5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
    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
    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看守所
    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被告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
    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
    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看守所
    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被告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