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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4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有關被告運動之規定,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
    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國定例假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
    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
    ,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爰於第
    一項明定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明定運動之時間及場地。
四、第二項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
    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等情形。另依第三項規定,如遇雨天等狀況,無法安排
    於戶外運動,被告仍可利用工作場所或舍房走道為適當之活動,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有關被告運動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國定例假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
    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
    ,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規定意旨,爰於第
    一項明定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明定運動之時間及場地。
四、第二項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
    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等情形。另依第三項規定,如遇雨天等狀況,無法安排
    於戶外運動,被告仍可利用工作場所或舍房走道為適當之活動,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