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沐浴、理剃髮鬚,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
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並參酌「聯合國
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沐浴、理剃髮鬚,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
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並參酌「聯合
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