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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4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對於羈押被告醫療人權之保障,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
    遇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設施致力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掌握,為維持受刑人之健康
    及設施之衛生,應參照社會一般水準,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之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看守所於醫事人員於人力較為不足之夜間及假日,妥慎為戒護外醫之判斷,
    兼顧被告醫療人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
    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關
    於醫事人員之備置,衛生主管機關應為適當之協助,上開諮詢並得以遠距通訊方
    式為之。
四、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及專業有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
    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六、為提升看守所衛生及醫療照護水準,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含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
    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另為強化衛生及醫療措施效能,法務部、監督機關及衛
    生福利部應經常連繫協調。
七、又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醫療業務時,矯正機關內部及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係依
    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爰矯正機關應配合該法令主管機關對醫療衛生相
    關業務之督導、查核或輔導,包括環境衛生、衛生設備、傳染病防治、疫情調查
    ,及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俾以落實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對於羈押被告醫療人權之保障,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
    遇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設施致力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掌握,為維持受刑人之健康
    及設施之衛生,應參照社會一般水準,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之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看守所於醫事人員於人力較為不足之夜間及假日,妥慎為戒護外醫之判斷,
    兼顧被告醫療人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
    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關
    於醫事人員之備置,衛生主管機關應為適當之協助,上開諮詢並得以遠距通訊方
    式為之。
四、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及專業有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
    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六、為提升看守所衛生及醫療照護水準,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含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
    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另為強化衛生及醫療措施效能,法務部、監督機關及衛
    生福利部應經常連繫協調。
七、又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醫療業務時,矯正機關內部及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係依
    各醫事人員法令規定執行業務,爰矯正機關應配合該法令主管機關對醫療衛生相
    關業務之督導、查核或輔導,包括環境衛生、衛生設備、傳染病防治、疫情調查
    ,及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俾以落實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