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禁用菸酒及戒菸獎勵等事項,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被告禁用酒類、檳榔之規定,係考量飲酒易造成酒後亂性、滋生事端;食用
檳榔則對人體有害。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四、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
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看守所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
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斯旨。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及
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禁用菸酒及戒菸獎勵等事項,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被告禁用酒類、檳榔之規定,係考量飲酒易造成酒後亂性、滋生事端;食用
檳榔則對人體有害。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四、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
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看守所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
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斯旨。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及
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