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為符合被告個別需要,自得允許其自備
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及其他必要物品,惟為避免被告閱讀不良書刊
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明定例外得予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為符合被告個別需要,自得允許其自備
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及其他必要物品,惟為避免被告閱讀不良書刊
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明定例外得予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