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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3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有違
    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前段規定亦同,並修正第一款規定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充勞作金。
三、為彰顯作業收入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理念,爰修正原第三項之分配項
    目及比率,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助被告飲食、職業訓練、改
    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用;並為使基金運用更為靈活,照顧被告更具
    彈性,於第四款為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循環應用之規定。
四、原第四項後段規定,本應依會計規定辦理,與本條無關,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有
    違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規定亦同,並修正第一款
    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充勞作金。
三、為彰顯作業收入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理念,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之分配
    項目及比率,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助被告飲食、職業訓練、
    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用;並為使基金運用更為靈活,照顧被告更
    具彈性,於第四款為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循環應用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本應依會計規定辦理,與本條無關,爰予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一  配合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修正,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列第二項,前段明定給與被告勞作金之比例,後段明定提撥部分金額補償犯罪
    被害人之規定。
三  為避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將現行第二項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酌予調整,列
    為修正第三項。
四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中「看守所內部設施」修正為「被告生活設施」。
五  配合八十四年三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六  現行第三項前段併入修正第三項;後段改列為第五項。
七  授權法務部訂定勞作金給付辦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  「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爰將本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自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後,規定將作業收入賸餘部分提撥百分之
五充作受刑人獎勵之用。在押被告亦應享受同等待遇,以示公允,故本條配合監獄行
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