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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第一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原第一條第一項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因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
    言行感染,爰依循國際公約關於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被剝奪自由之
    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 )款規定參照),並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
    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
    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
    所」之規定,爰將原第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不同性別被告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爰將原第
    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羈押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但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性少數及跨性別者,應尊重其意願予以妥適安排。
五、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
    ,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
    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
    護需求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現行第一條第一項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因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
    言行感染,爰依循國際公約關於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被剝奪自由之
    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 )款規定參照),並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
    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
    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
    所」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不同性別被告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
    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羈押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但性別特
    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性少數及跨性別者,應尊重其意願予以妥適安排。
五、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
    ,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
    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
    護需求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