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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2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給與,純與作業有關,而與其行狀無涉;另依法律統一用字
    表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給予」修正為「給與」,爰酌修為第一項。又基於公平考
    量,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應比照參加作業者
    給與勞作金,併予敘明。
三、為考量被告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將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勞作
    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並規定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四、原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給與,純與作業有關,而與其行狀無涉;另依法律統一用字
    表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給予」修正為「給與」,爰酌修為第一項。又基於公平
    考量,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等視同作業之工作,亦應比照參加作業
    者給與勞作金,併予敘明。
三、為考量被告勞作金分配之公平合理,將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勞作
    金之計算及給與方式,並規定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一  配合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修正,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列第二項,前段明定給與被告勞作金之比例,後段明定提撥部分金額補償犯罪
    被害人之規定。
三  為避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將現行第二項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酌予調整,列
    為修正第三項。
四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中「看守所內部設施」修正為「被告生活設施」。
五  配合八十四年三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六  現行第三項前段併入修正第三項;後段改列為第五項。
七  授權法務部訂定勞作金給付辦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一  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  「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爰將本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自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後,規定將作業收入賸餘部分提撥百分之
五充作受刑人獎勵之用。在押被告亦應享受同等待遇,以示公允,故本條配合監獄行
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