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於兼顧被告安全、健康之前提下,明定被告之合理作業時間,並規範作業時間應
斟酌生活輔導、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另為避免看守所有強
迫勞動或使被告超時工作之疑慮,並明定在特殊情形而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時
,亦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並規定延長時間上限,及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
護被告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兼顧被告安全、健康之前提下,明定被告之合理作業時間,並規範作業時間應
斟酌生活輔導、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另為避免看守所有強
迫勞動或使被告超時工作之疑慮,並明定在特殊情形而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時
,亦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並規定延長時間上限,及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
護被告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