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返家探視之法源,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
一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三、被告因至親喪亡,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應准予返家探視,藉以安定情緒
,維持與家庭間之互動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返家探視之規定;倘以重大事故為
理由,請求返家探視者,則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始得為
之。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於第三項明定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
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返家探視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
之一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規範之。
三、被告因至親喪亡,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應准予返家探視,藉以安定情緒
,維持與家庭間之互動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返家探視之規定;倘以重大事故為
理由,請求返家探視者,則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始得為
之。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於第三項明定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
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