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為維護安全或加強對被告之戒護,而需請求警察協助辦理時,係依原
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
爰增訂第一項。
三、看守所係羈押被告之處所,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生命及維護機關安
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被告分任工作,爰於第二
項規定之。惟若機關本身人力不足時,得再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為維護安全或加強對被告之戒護,而需請求警察協助辦理時,係依現
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
,爰增訂第一項。
三、看守所係羈押被告之處所,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生命及維護機關安
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被告分任工作,爰於第二
項規定之。惟若機關本身人力不足時,得再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