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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2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槍械等器械,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配合該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以規範看守
    所內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情形。
三、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屬於不得已時之強制力手段,爰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使用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時機,以防範有濫用或逾必要
    程度之情事;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
    應更加嚴謹審慎,爰第二項明定槍械之使用限制,以資慎重。
四、目前看守所管理員除了使用槍械及警棍外,實務上,尚有電擊棒、瓦斯槍等其他
    工具,另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使用方法亦有需要規定,以保障被告權利,爰於
    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種類及使用方法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槍械等器械,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
    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配合該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以規範看
    守所內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情形。
三、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屬於不得已時之強制力手段,爰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使用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時機,以防範有濫用或逾必要
    程度之情事;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
    應更加嚴謹審慎,爰第二項明定槍械之使用限制,以資慎重。
四、目前看守所管理員除了使用槍械及警棍外,實務上,尚有電擊棒、瓦斯槍等其他
    工具,另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使用方法亦有需要規定,以保障被告權利,爰於
    第三項明定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種類及使用方法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