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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被告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
    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
    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
    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被告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
    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
    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
    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