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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
    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三、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被告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
    明定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被告
    入所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四、為維護看守所安全,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
    、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六、由於看守所運用科技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
    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
    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以資周延。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
    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三、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被告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
    明定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被告
    入所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四、為維護看守所安全,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
    、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六、由於看守所運用科技設備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
    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
    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