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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舍房安置人數之多寡,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側重於人際關係之
    孤立有所不同。獨居未必對被告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定原則上
    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
    房。又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及看守所空間有限,爰將原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二
    項,規定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並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
三、原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基於被告無
    罪推定原則,並保障人權,爰予酌修文字;另「病室」一詞參考其他矯正法規修
    正為「病舍」(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七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
    則第八條規定參照),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另將被告配住於單人舍房,僅屬空間上之區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輔導、給
    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收容人區隔,與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
    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指收容人於一天之內
    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之意涵,係側重於人際關係之孤立
    ,概念上尚有不同。後者屬禁止酷刑規制之範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
    條參照)。
五、第二項所稱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被告身心狀況或特殊情事
    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看守所得
    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舍房安置人數之多寡,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側重於人際關係之
    孤立有所不同。獨居未必對被告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定原則上
    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
    房。又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及看守所空間有限,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第
    二項,規定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並得依其管理需要配
    房。
三、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基於被告
    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人權,爰予酌修文字;另「病室」一詞參考其他矯正法規
    修正為「病舍」(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七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
    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另將被告配住於單人舍房,僅屬空間上之區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輔導、給
    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收容人區隔,與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
    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指收容人於一天之內
    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之意涵,係側重於人際關係之孤立
    ,概念上尚有不同。後者屬禁止酷刑規制之範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
    條參照)。
五、第二項所稱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被告身心狀況或特殊情事
    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看守所得
    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被告因衰老或殘廢或為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連者,此種情形,皆不宜與其他在押被告
雜居一室,故明定應將其收容於病室或使之獨居,俾其身體獲得較妥適之照顧,同時
亦可預防其串供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事發生,故增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