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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有關被告入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之規定,係規範於原條文第十一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
    違禁品流入,惟因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入所時,應檢查身體
    、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
    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並考量監所
    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
三、為維護被告人權,於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
    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
    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被告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
    程序規定。
五、被告須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亦均
    已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所時核對使用。另被告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
    、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看守所辨識被告身分之輔助資料
    ,並考量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將原第九條
    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有關被告入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之規定,係規範於現行條文第十一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
    止違禁品流入,惟因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入所時,應檢查身
    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
    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並考量監
    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
三、為維護被告人權,於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
    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
    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被告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
    程序規定。
五、被告須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亦均
    已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所時核對使用。另被告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
    、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看守所辨識被告身分之輔助資料
    ,並考量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將現行第九
    條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