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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1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關於申訴及訴訟救濟之部分,為利新舊法制之銜接,並保障
    被告之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照程序從新之原則,尚未繫屬法院之申訴事件,以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原則,並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因刑事訴訟與行
    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
    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關於申訴及訴訟救濟之部分,為利新舊法制之銜接,並保障
    被告之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照程序從新之原則,尚未繫屬法院之申訴事件,以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原則,並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因刑事訴訟與行
    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五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
    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