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
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款項、命
限期償還及得移送行政執行等事項,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
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款項、命
限期償還及得移送行政執行等事項,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