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在所死亡事關重大,且經常受到外界質疑,爰修正移列原條文本文於第一項
明定有關被告在所死亡之相驗及通知等事宜,以昭慎重。又由於被告在所死亡,
偶有通知不到家屬之情形,爰增訂「最近親屬」亦列為通知之對象,以協助處理
被告死亡後續事宜。另考量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由法
院為之,且辯護人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併規定應通知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
三、增訂第二項通知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之律師,以保障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權益。
四、對於死亡之被告,無論其死因為何,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以
昭慎重,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在所死亡事關重大,且經常受到外界質疑,爰修正移列現行條文本文於第一
項明定有關被告在所死亡之相驗及通知等事宜,以昭慎重。又由於被告在所死亡
,偶有通知不到家屬之情形,爰增訂「最近親屬」亦列為通知之對象,以協助處
理被告死亡後續事宜。另考量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由
法院為之,且辯護人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併規定應通知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
院。
三、增訂第二項通知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之律師,以保障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權益。
四、對於死亡之被告,無論其死因為何,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以
昭慎重,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