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其語意
並不清楚,除指紋及人相外,尚有其他身體特徵,例如紋身、疤痕等可供辨識身
分,爰予酌修為「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俾利實
務運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其語
意並不清楚,除指紋及人相外,尚有其他身體特徵,例如紋身、疤痕等可供辨識
身分,爰予酌修為「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俾利
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