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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0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被告之人身自由受看守所拘束,看守所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被告訴
    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
    撤回,被告因在所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起
    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被告之人身自由受看守所拘束,看守所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被告訴
    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
    撤回,被告因在所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起
    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