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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0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看守所製作決定書之義務。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三、基於被告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看守所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
    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並使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知悉其狀況,爰增訂第三項
    ,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外,同時亦副知監督機關及法
    院或檢察官。
四、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
    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
    樣化的矯正管理需要,並基於國家的法律精神,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
    法,有效地實現一定矯正行政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
    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被告權益。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明確賦予看守所製作決定書之義務。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三、基於被告得自行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看守所提起申訴,為利辨別申訴主體及監
    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並使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知悉其狀況,爰增訂第三項
    ,規範申訴決定書,除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之律師外,同時亦副知監督機關及法
    院或檢察官。
四、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收受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
    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以在其職責或管轄事務範圍內,適應複雜多
    樣化的矯正管理需要,並基於國家的法律精神,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及建議等方
    法,有效地實現一定矯正行政之行為,同時善盡監督機關之職責。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等情
    形之處理方式或法律效果,以保障被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