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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十一條有關個別處遇計畫、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有關
    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及同法第十九條有關和緩處遇之規定,現行針對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或惡性重大者,應依個別處遇計畫辦理;針對患有精神病者,應給予和緩
    處遇;認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則依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辦理,現行規
    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一、本條序文「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
二、現行條文所定第一款「習慣犯」定義不明,爰參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爰
    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殘廢」及「低能」用詞不當,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四條有關不得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規定,且實務對於不能作業之受刑人,得給予和
    緩處遇,並無「不能作業」之情事,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