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務部應訂定授權辦法,其範圍包括釋放程序,故現行
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至授權辦法中訂定,另後段假釋證書應記載事項修正為受刑
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
內容,並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辦理假釋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
俾使保護管束銜接執行,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假釋期間應遵行事項移列作出
監宣導事項,並作成紀錄。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於本法第一百二十條已規定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出監前,發生重
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得報請廢止假釋之方式,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