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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於監獄內執行之,
    且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尚有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者,須於監獄內接續執
    行,爰於前段明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受刑人未出監之樣態,應包含執
    行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促使未出監之受刑人仍應遵守監獄各項規
    定;另為使矯正機關認定重大違背紀律標準一致,後段明定以本法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
    舍十四日至六十日之懲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