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三項後段之假釋尚未期滿者,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 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 護管束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