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合先敘明。
三、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本條序文「所謂」之文字修正為「所稱」,並將「如左」之
文字修正為「如下」,另刪除「分界監禁、分界收容」之文字。
四、「嚴為分界」倘僅指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恐不符大多數矯正機關之收容
現況,例如囿於機關腹地及舍房收容空間有限,無法按受刑人性別以實體圍牆隔
離分界,實務上係採不同建築物或同建築不同樓層分別收容之彈性作法;又倘僅
規範以「圍牆」隔離分界,將造成未來推動新(擴、遷、整)建收容空間時,所
需基地面積及營建成本大幅增加,或男女受刑人人數差異懸殊狀況下,無法彈性
調整收容空間致有低度利用或閒置之虞,爰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嚴為分界:
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五、參照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現行第二款「監房」之文字修正為「舍房」。並將
同款「監獄」之文字修正為「區域」,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三款規定分界監禁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
九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四款規定分界收容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
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