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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提起申訴後,即產生繫屬效力,無論該申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申訴
    審議小組皆應作成決定並通知申訴人。故監獄如於重新審查後認為申訴有理由並
    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作出決定或執行,仍應將該處理結果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由申訴審議小組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為不受理決定。爰參照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