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受刑人接見及發信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部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業已規範,又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接見或通
信,未必僅限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爰予刪除。另考量聽覺障礙
受刑人亦有使用手語方式接見之需要,或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
信有以手語或點字以外之方式輔助之需要,爰增列並酌修文字。
三、實務上,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多請其他受刑人予以代書。另,
考量受刑人如有特殊需要,亦得徵求受刑人以外之適當之人代為書寫,為符實務
現況並保留彈性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
,以符實需。
四、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六項明定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準用同條第一項至
第五項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