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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監獄函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轉介安置等事宜,應檢具受刑人之醫療需求及照護計畫等
    資料。
三、第二項增訂監獄於受刑人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如通知後未獲回應時,
    仍應再行確認,俾使受刑人接受妥適安置照護事宜。
四、為使受刑人安置作業銜接順利,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監獄接獲直轄市、縣(市)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回復後,應通知檢察官辦理釋放,並協助受刑人至安置處所
    之護送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