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受刑人已能於監獄內接受當地社區之醫療資源,為兼顧矯正機
關管理需求、維護醫事人員安全與受刑人之醫療權益,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
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二、遵從醫事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三、不得任意要求
檢查(驗)、處方用藥、處置、住院或轉診。四、遵從醫囑接受轉診服務、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及各醫療機構所訂之病人權利及家屬配
合事項,增訂受刑人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況,配合治療,不得要求醫師提供與病
情無關之文字;並於本條後段規定醫師診察時,如遇受刑人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
置,或有要求特定處遇之情形時應予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