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定期檢視其環境衛生,於第一項規定監獄應視當地情形適時實施環境檢
查,檢查次數每年不得少於二次。檢查範圍包括監內之場舍、汙染源、通風、溫
度、採光、飲(用)水、噪音、病媒蚊孳生源、廢棄物處理場域、衛生設備及其
他與清潔衛生有關之設備(施)。
三、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環境衛生檢查業務,監獄得委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
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考量各監獄環境不同,並得視情形採取必要
、可行之措施逐步改善。
四、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境清潔工作
,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五、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已增列自主健康管理之規定,爰將監獄經常實施衛生教育
之規定移列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