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語 等特殊需求,如有聲書、點字機等,或連結國家、地方公共圖書館借閱等,採取 適當及必要措施。 三、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意旨,規定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 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