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暴動及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騷動定義,以資適用。 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但書規定,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 生騷動、暴動事故時,監獄仍應依實際情形,綜合各項狀況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戒 具之必要,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