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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為達嚴密戒護目的,須視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
    善部署,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至妥善部署,包含監獄視前揭工作之繁重程
    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個別監獄人員所具備之知識技能、特質、心理或體能表現等
    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受刑人之安全,受刑人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以防止危險及違禁物
    品流入受刑人活動處所,爰增訂第二項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規定。惟實務上
    ,遇緊急狀況或對於法務部及監督機關督導長官、執行公務之法官、檢察官與隨
    同人員、執行突擊檢查勤務之「安檢督導考核小組」及其徵集人員,因時間之緊
    迫或人數眾多且必須於短時間進入戒護區,實質上無法施以詳細檢查,爰為第二
    項但書規定,然為求慎重,仍明定應由監獄長官之准許,始得為之。
四、目前實務上,值勤人員均要求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應先將金
    錢及不得攜入之物品暫時保管於置物櫃,為賦予該保管之公務措施有執法依據,
    增列第三項規定。至其等自戒護區攜出未經監獄允許攜帶之物品,監獄應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五、為確保受刑人之安全,第四項規範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得
    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按監獄本非任何人皆得出入,縱依本
    法第八條之參觀或參訪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宗教人士,或依本法第四十二
    條之專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志工,或依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醫療機構
    人員,或依第六十一條受刑人自費延請之醫師等人士,業經監獄同意進入監獄戒
    護區,惟如其等於進入戒護區前或進入戒護區期間有第四項各款行為,監獄仍得
    禁止或否准進入戒護區。至與受刑人有關之檢查事項本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已為規範,爰無須併為規範。
六、為彰顯受刑人人權保障,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
    尊重受刑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等規定,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為上開規定所涵
    括;至第二款至第八款以統籌性方式規定監獄戒護值勤原則,考量各監獄之容額
    、性質、房舍建築、勤務設置及需要均不盡相同,第二項執行勤務之統籌及原則
    性規定,應由各監獄依其性質、房舍建築及需要訂定各勤務崗位值勤要點。惟勤
    務崗位值勤要點,係屬於行政規則,各監獄本可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訂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