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於監獄內為團體生活,有集體作業、參加教化課程、文康活動、飲食及其
他起居之需要,監獄為順利執行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並有效維持內部秩序及經營
,自應視受刑人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監獄管理之必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
屬監獄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未涉及受刑人獎懲等處分事項。為定明監獄作息
之原則性規範,爰增列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
他生活起居作息規定,並酌修文字移列第一項。
三、為使受刑人確實瞭解作息安排,以安定其情緒,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規定監獄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查受刑人應遵行事項業涵括於本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他涉及受刑人獎懲部分業涵括於本法第八十三
條至第八十八規定,爰予刪除。 |